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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办法

【信息时间:2018-04-02 阅读次数: 】【作者: 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
为规范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强化对评标专家评标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办法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6月23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办法
一、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实行评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自评标专家取得资格时间起算,最多记12分,期末清零。
二、依据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违法违规的情形及性质,记分值分别为12分、6分、3分、1分。
三、评标专家评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如实填报回避主体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委托他人或受托代替他人参加评标的;
(三)评标结论被投诉,经复评认定评标不公正的;
(四)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之外参加社会项目评标,因评标行为违法违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专家资格暂停期间,以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身份接受邀请,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的;
(六)在评标现场,对招投标监督人员、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或毁坏评标场所财物的。
四、评标专家评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确认参加评标后,不参加评标且未向监督机构或抽取终端请假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投标文件重大偏差,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评标打分异常,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四)为特定投标人重复计分的;
(五)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评审意见的;
(六)授意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给特定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的;
(七)评标结论经复评认定有过错的;
(八)索要不合理评标费用或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被相关主体投诉,经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向他人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对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和调查不予配合的。
五、评标专家评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上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验证的;
(三)进入评标区不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四)擅自离开评标区域或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五)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原因的;
(六)不熟悉计算机操作而参加电子评标,不能胜任电子评标工作的;
(七)酒后参加评标,对评标工作造成影响的;
(八)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的;
(九)不遵守评标现场制度和规定,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十)一个季度内,到评率不足40%的。
六、评标专家评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迟到30分钟以内的;
(二)评标过程中,工作态度消极的;
(三)不及时更新评标专家管理系统个人信息的;
(四)一个季度内,到评率不足60%的。
 七、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工程项目所用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考核,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实施。
评标专家参加异地评标或者远程评标,其评标行为考核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行为考核平台,是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考核的工作平台。招投标监管机构认定评标违法违规行为后,通过行为考核平台对相关评标专家予以记分。
九、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评标专家出现两种以上评标违法违规行为情形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十、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受到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的,记6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记12分。
十一、评标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6分的,暂停3个月评标专家资格;一次记6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
十二、评标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暂停12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参加招投标法规知识学习,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资格;一次记12分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资格。
十三、评标专家可登录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查询本人评标行为考核记分情况。如有异议,应向为其记分的招投标监管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回复仍有异议或者在规定时限内未接到回复的,可向其所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招投标监管机构提出申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招投标监管机构接到评标专家的申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十四、本办法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